标题: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00817444-3/2023-00188 分  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海南省林业局 成文日期:2023年11月21日 文 号:琼林〔2023〕156号 发布日期:2023年11月21日 时效性:

海南省林业局

关于印发《海南省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林〔2023〕156号


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第21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林业局

2023年9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林业局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结合林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主要包括:

(一)制定林业经济和林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或修改各类林业中长期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审议提请省政府审议或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审议通过,以及由本局制定发布或需要修改的有关林业法规、规章等规范性草案;

(五)制定林业体制改革、安全生产等的重大方案;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确保决策事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的参与权,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林业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局法规处负责林业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是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和执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开展下一年度重大决策事项建议的征集工作。通过以下途径征集:

(一)上级党政机关或领导提出的建议;

(二)局领导提出的建议;

(三)各处室、直属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

(五)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到的书面建议。

第七条  对征集到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相关处室、单位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初步论证,认为可以作为省林业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并经局党组同意后,列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应当包括事项名称、承办处室和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 对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事项,由承办处室、单位适时启动重大决策程序。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协商协调论证的基础上,起草决策草案。

承办处室、单位可以明确专人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九条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承办处室、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承办处室、单位反馈。

第二节公众参与

第十条 决策事项除依法不予公开等情形外,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征求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其他形式包括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调查、民意调查等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与利益相关群体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公布如下内容:

(一)决策草案;

(二)制定的主要依据、理由和情况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及时限;

(四)其他应当公布的内容。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通气会、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承办处室、单位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汇总、整理、分类,充分采纳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公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听证会参加人名额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报名方法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于听证会召开7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承办处室、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承办处室、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学者或专业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并将专家论证情况进行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应当从省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有关市县建立的专家库中邀请。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认为风险可控的,决策可以实施;评估结果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实施。

第五节 暂缓或终止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提交局党组会研究讨论,并由承办处室、单位提请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暂缓或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形。

第六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局党组会研究讨论前,承办处室、单位应商请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党组会研究讨论。对国家、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提交局党组会研究讨论时应明示法律风险。

第二十六条 承办处室、单位完成决策风险评估后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法规处开展合法性审查,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法规处应当自收到承办处室、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或报告,并向承办处室、单位反馈;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承办处室、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局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处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承办处室、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七节 集体讨论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单位提交局党组会或局务会议研究讨论的决策草案,应当包含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局党组会或局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一)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自收到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决策草案相关资料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核,认为可以提交局领导集体审议的,应当提请局主要领导批准后提交局党组会或局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处室、单位修改完善。

(二)集体讨论决定前,应提前将有关审议草案资料分别提交集体讨论的会议组成人员,参加会议人员要熟悉情况,充分了解决策依据、专家意见以及风险评估情况。

(三)进行集体讨论决策,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局领导班子成员到会方能举行,其中,该决策事项的分管局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局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下次会议决定。

(四)集体讨论应由局主要领导或由局主要领导委托的局领导主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讨论决策事项;

2.承办处室、单位对决策事项进行说明,包括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情况;

3.法规处作法核说明;

4.与会人员发表意见。与会人员之前对征求意见稿已发表意见的,只作补充意见;

5.主持人作小结。并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也可以作出原则性通过后修改印发的决定。

(五)决策草案不予通过或搁置期间,承办处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局主要领导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或3次集体讨论未通过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三十二条  决策形成后,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记录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反对意见应当载明;说明形成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明确落实决定的责任及实施监督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报局档案室整理归档。

第三十四条  承办处室、单位按照局信息发布审查审批流程通过局门户网站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处室、单位应当密切关注决策执行效果和情况,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及时主动向局领导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局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党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局党组或局务会认为有必要。

第三十七条 决策后评估工作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承办处室、单位和法规处;

(二)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三)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待答复;

(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局党组,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局党组会议或者局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局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二条 局办公室和法规处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与督办等工作,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应履行而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瞒报、谎报、漏报执行中重大问题的,由局党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局直属各单位的决策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林业厅2014年12月24日印发的《海南省林业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琼林办〔2014〕272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