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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决定

  • 发布日期:2018-05-28 17:43
  • 来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决定

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林地权属登记管理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后,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林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有量、森林保有量、森林覆盖率、公益林保有量等指标应当服从海南省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专篇(章)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论证。”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资源消长和林地生态环境变化的动态监测,建立林地资源档案数据库,及时掌握林地变化情况。”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得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申请。”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以上”。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本条例相关章名、相关条文中的“征收”修改为“征收、征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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