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动态 > 工作动态

《海南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告

  • 发布日期:2021-12-17 14:48
  • 来源:

《海南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告

《海南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过内部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省林业局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987327802@qq.com;

2.寄信至海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

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海府路80号

邮编:570203

信封上请注明“《海南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月30日。

海南省林业局

2021年12月15日

海南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护海南省陆生野生动物,加强陆生野生动物肇事致害补偿工作,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组织等的合法权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海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中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即珍贵、濒危、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海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野生动物肇事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做好野生动物致害损失的评估及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取证工作。

各类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所辖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范围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调查、核实和补偿工作,相关情况报辖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做好下列工作:

(一)大力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普法宣传;

(二)在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设置警示牌,开展有关致害野生动物生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工作;

(三)开展野生动物致害情况调研,研究制定有效防控措施;

(四)建立健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自然人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或养殖的畜禽或水产等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地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二)围观、挑逗、故意伤害或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进入自然保护地内的散养牲畜或家禽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五)人工繁育、运输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第八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人身伤害补偿或者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保护或记录现场,并在抢救、治疗结束后30日内或者遭受财产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补偿申请。人员受到伤害的还需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发票及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或授权代理人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赔偿要求和理由;

(三)造成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具备资质的相关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并出具同意补偿或不同意补偿的初步处理意见。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且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记录,并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调查登记表应具有调查人员,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及村(居)委会三方签字。

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初步调查工作后,应当将补偿申请材料和调查登记表一并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调查登记表之日起15日(统一)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出具补偿认定表,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剩余补偿费按合同约定结清。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全额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费按照所在市、县(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实际误工天数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全额医疗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费,残疾补偿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的15倍;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害人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立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用由受害人预付。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支付全额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死亡补偿费总额最高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的20倍。

(四)造成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损失的,按照核实的损失量和所在市、县(区)上年度该类农作物或者经济林木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补偿损失的60%

(五)造成畜禽受伤的,补偿实际发生治疗费的50%-70%,最高额不超过所在市、县(区)上年度该畜禽市场价格的5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或水产被食用的,按照所在市、县(区)上年度该畜禽或水产市场价格的60%-80%给予补偿。

(六)造成合法财产损毁的,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市、县(区)年度平均维修成本市场价的70%予以补偿。不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平均市场价的50%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损害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各级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政策性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虚报、冒领、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补偿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补偿申请表》、《调查登记表》、《补偿认定表》等格式文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