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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已废止)

  • 发布日期:2011-12-27 17:40
  • 来源:

2000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2月26日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正常秩序,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海南省木材运输证》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货证同行。

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木材运输证;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四)不按规定期限使用的木材运输证;

(五)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

第九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查验其是否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应的变价款。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而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逃避、阻挠、拒绝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

第十五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运出的旧房料和薪炭材;(四)大宗藤、竹材及其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木炭;(六)活立木;(七)伐根。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其他林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2月26日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正常秩序,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海南省木材运输证》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核发;《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货证同行。

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必须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超越管理权限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不按规定填写或者印鉴不符合规定的木材运输证;

(三)已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四)不按规定期限使用的木材运输证;

(五)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木材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

第九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查验其是否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所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者没收运费,并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扣留所运输的木材和运输工具:

(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二)持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三)运输木材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的;

(四)以伪装、藏匿等方式运输木材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十二条  运输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记载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或者其相应的变价款。

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而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没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逃避、阻挠、拒绝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决定。

第十五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制成品和半成品;(三)从林区运出的旧房料和薪炭材;(四)大宗藤、竹材及其制成品和半成品;(五)木炭;(六)活立木;(七)伐根。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其他林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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