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索引号:00817444-3/2022-00101 分 类:农业、林业、水利、气象 发文机关:海南省林业局 成文日期:2022年05月31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2年05月31日 时效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8号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省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湿地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将第五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
(六)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依据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和备案”;将第四款第三项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将本办法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六、对《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修改为“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本条例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确定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省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可以根据保护对象特点和保护发展需要,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明确各区禁止、限制以及允许开展的活动和活动范围。
自然保护区未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由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机关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确定按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管理。
第十三条 因自然保护区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修改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按照原规划的报批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或者已经遭到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湿地、河流、森林、水库、潟湖、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区域;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五条 设立非自然保护区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不得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
已经设立的其他类型保护区域与自然保护区范围交叉重叠的,对交叉重叠区域从严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经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并在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组成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研究并提出审批建议;
(四)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应当设立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七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在提出设立省级或者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申请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和财政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申请的,应当书面征求拟设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申请设立材料。
申请设立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报送申请设立材料。报送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确定。
报送的申请设立材料应当包括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建立自然保护区评审专家库。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过专家评审。评审时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和级别,每次从自然保护区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九至十五名单数专家,组成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制定。
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评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同级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或者更改名称。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确因保护管理需要或者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进行调整或者更改名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设立程序进行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破坏生态系统,不得损害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设立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市县级自然保护区需要设立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设立相应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已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
已经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自然衰退并且无法恢复,不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失去保护价值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提出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机关,应当提出撤销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议。撤销的程序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设立程序进行。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自然保护区,除按前款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外,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或者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设立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撤销原批准设立的相关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依法确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因自然保护区的划定而改变。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办理权属登记和证书。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建立自然保护区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
(七)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实验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省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和完善保护管理站点、巡护道路、巡护码头、防火瞭望台、生态定位监测站、宣传教育场馆、宣传牌等管护设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责任制和巡护报告制度,并根据自身特点以及可能发生的灾害,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与所在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其他相关单位等建立共管机制,积极推进地方社区和居民共同参与自然保护区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标明自然保护区区界,设置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三十一条 除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严格控制进入人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严禁建设任何生产和经营性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应当向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要求,将其活动形成的图表、照片、标本、论文等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土、挖沙、开矿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居民改变破坏生态环境和影响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委托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依法查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和影响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破坏扩大,并报告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自然保护区上年度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状况等相关资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全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定期评估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
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提起自然保护区调整、撤销申请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情况的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约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建设设施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经批准建设的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湿地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的;
(三)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或者批准修建设施的;
(四)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拒绝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和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尚未组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编制总体规划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机构组建和规划编制。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47%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
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二十九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沿海防护林建设与保护规定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
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
(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
第四条 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
鼓励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十条 对建设和保护沿海防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依据省和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订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
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
第十四条 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对沿海防护林中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的荒山、荒地和沙滩,应当按照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要求植树造林,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树造林。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购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主体营造的非国有沿海防护林。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的产权管理。
沿海防护林带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沿海防护林的护林组织,督促沿海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沿海防护林的管护实行护林专管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沿海防护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防护林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建坟、修建建(构)筑物;
(二)砍柴、放牧;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倾倒、堆放场所;
(四)在未成林地和幼林地进行非抚育性质的修枝;
(五)其他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挖塘养殖项目。
本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应当逐步退塘还林;未经批准建设的挖塘养殖项目,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实施退塘还林。
第二十二条 在沿海防护林带内从事各种活动不得妨害林木的生长,不得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破坏沿海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第二十三条 在不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性质、不破坏沿海防护林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沿海防护林产权人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林带观光游览业。
第二十四条 对沿海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许可采伐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五条 抚育或者更新采伐沿海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单株择伐方式;
(二)采伐强度不超过林木蓄积量的20%,采伐后保留的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5。
因低效防护林改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依照前款规定采伐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名木的目录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公布和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普查,并根据普查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并予以确认。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鉴定并确认。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含电子信息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协调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农场、林场、茶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负责养护;
(八)生长在第(七)项规定范围以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职责。
日常养护责任人的具体职责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情况,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养护费用补助。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检查和专业养护,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并将检查情况及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管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剥损树皮、掘根;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
(五)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养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措施:
(一)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二十四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必须提交的申请书、移植方案、建设项目批准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初审意见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可以采取修剪、移植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树龄在6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加以保护。
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登记、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统一编号并制作保护牌。
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画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未经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注销而擅自处理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