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农字〔2021〕4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激发育种创新活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海南省林业局
2021年12月31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激励育种原始创新,加强植物新品种创造、保护、运用,促进农业与林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申请品种权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的植物属或者种。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依据职责分工设立农业和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查协作办),承担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权宣传培训、新品种展示和维权等任务,协助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开展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等工作。
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品种。
林业植物新品种包括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违反法律,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和生物安全的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六条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品种(以下简称授权品种),还应当符合国家以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审查协作办承担以下任务:
(一)协助开展境外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育种人或品种选育单位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受理、初步审查以及实质审查。
(二)协助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相关的测试、标准品种繁殖和繁殖材料保藏与提取。
(三)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与测试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研究等。
(四)参与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平台等信息化建设以及运维。
(五)承担建立包括相关鉴定数据、样品、判定意见与判定结论等内容的技术档案。
(六)承担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品种权纠纷的法律咨询和维权指导。
(七)承担特色、优异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
(八)承担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依托国家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或者委托国家(省级)种质资源库(圃)(以下简称保藏单位)保藏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九条 负责繁殖材料的保藏单位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负责接收、检测并长期保藏与品种权相关的繁殖材料;
(二)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向申请者或代理人及相关部门反馈繁殖材料的接收及检测结果;
(三)及时分发繁殖材料至指定测试机构;
(四)按规定做好保藏信息的维护更新,并定期向审查协作办反馈入库与出库信息;
(五)协助审查协作办做好已知品种的征集与保藏;
(六)开展相关植物属种低耗、高质等先进保藏技术的研发。
第十条 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法开展品种权申请代理、维权咨询、技术鉴定和转化利用等品种权服务。
第十一条 在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审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与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审查协作办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分管领导决定;审查协作办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其直接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二条 授权品种应当为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同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第十三条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业、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已丧失新颖性:
(一)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
(二)植物品种已审定、登记、认定或备案2年以上的;
(三)作为亲本的申请品种,组配的杂交种或者配套的不育系等销售、推广4年以上的。
新增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申请日前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具备新颖性。
第十四条 育种者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行为:
(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转移他人;
(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签订生产协议;
(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申请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
(一)育种者自己销售;
(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
(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
(四)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无论保护期是否届满,生产、销售和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应当与申请时提供的繁殖材料标准样品一致,并使用其授权品种名称。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受理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查协作办提出申请。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无固定办公场所或者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查协作办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查协作办依托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平台,协助审批机关受理品种权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和申请品种的照片等;
(二)已完成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的,应提交测试结果;
(三)相关性状有明确关联基因的,可提交该基因的检测结果;
(四)采用生物育种育成品种需提交国家规定的相关文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事务的,还应提交委托书。
申请文件、测试结果等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申请品种的主要特征特性,育种过程和亲本来源,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情况,适宜种植区域等。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查协作办的要求提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在境外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审查协作办就该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的,依照该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1次提出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条 审查协作办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品种权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在《品种权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明确申请号和申请日。申请人提交合格的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一条 审查协作办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品种权申请的初步审查。初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三)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二条 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查协作办发出《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并上报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自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授予品种权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向审查协作办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审查协作办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查协作办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审查协作办受理品种权申请后,应当及时在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号和申请日;
(二)申请人及地址;
(三)申请品种所属的植物属或者种;
(四)申请品种名称;
(五)申请公告日期;
(六)品种的主要特征特性;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申请公告应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自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通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量且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繁殖材料。有性繁殖的种子材料提交至保藏单位,集中测试的无性繁殖材料提交至指定测试机构。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繁殖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递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损害;
(二)未经过药物处理;
(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各种文件和办理的其他手续,应当由申请人、品种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育种者姓名、品种权申请人和品种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审查协作办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审查协作办经审核后报审批机关进行变更及公告。
第三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单位或个人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查协作办登记。
第五章 实质审查
第三十一条 审查协作办可依据申请文件、审批机关授权的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或者现场考察结果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以下简称DUS)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时已提交品种DUS测试结果的,审查员应当在12个月内作出实质审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申请时未提交品种DUS测试结果的,由审查协作办委托品种测试机构开展测试。测试机构没有开展相关植物属或者种的测试经验且测试机构不具备条件测试的,审查协作办可要求具备条件的申请人自行测试,并组织现场考察。申请人自行测试的,应当在自行开展测试前30日内向审查协作办备案,自初步审查合格之日起3年内提交品种测试结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撤回品种权申请。
申请人自行DUS测试的,审查协作办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品种测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测试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生物育种育成品种进行田间测试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查协作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自主开展测试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也可以委托相关测试机构对测试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品种测试机构应获得审批机关认可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备测试的技术条件;
(三)具备测试的基础设施;
(四)具有相应能力的测试员;
(五)具备测试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品种权的授予
第三十五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申请人。
同时申请的,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申请人。不能确定最先完成育种的,由所有申请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或无法协商的,所有申请人均不能获得该品种的品种权,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林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授权条件的,审查协作办向审批机关上报拟授权品种清单,由审批机关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公告;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授权条件的品种权申请,审查协作办上报审批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查协作办的要求提供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三)经测试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四)授予品种权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品种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个符合规定名称的;
(五)其他导致品种权终止的情形。
终止品种权的,由审查协作办上报审批机关予以登记和公开。
第七章 复审
第三十九条 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家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自授予品种权之日起,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办法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品种权侵权的判决、裁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品种权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命名规定的,予以更名。
第四十二条 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审查协作办协助审批机关进行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复审委员会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品种的生产需要重复使用其他授权品种的,其他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与该品种的品种权人共同享有该品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权利。
第四十五条 品种权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的,实施收益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共有人以许可、转让、出质等方式行使共有的品种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许可给中国境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被许可人在许可的范围内,对该授权品种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或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办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未超过合理自用量。
第四十八条 由已授权的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的品种,只要该原始品种本身不属于实质性派生品种,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品种,可以视作该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
(一)主要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且保留了受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性状表达;
(二)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除派生过程产生的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性状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第四十九条 品种权人须按审查协作办的规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繁殖材料。
第五十条 为商业目的销售或许诺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应当使用该授权品种的名称。
为商业目的销售或许诺销售非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时,禁止使用任何与该非授权品种的植物属或种相同或相近的授权品种的名称。
第五十一条 转让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查协作办变更备案,由审查协作办报审批机关作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开。书面合同参照使用国家发布的规范性文本。
第五十二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查协作办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作出实施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或权利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或者权利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在强制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
第五十三条 以品种权出质的,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审查协作办办理备案。
品种权、使用权已设定质权的,质权人不得处置该授权品种,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质期间,维持品种权本身的一切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但质权人为保障质权的实现,自己承担的费用有权要求出质人补偿。
第五十四条 继承人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继承品种权。继承品种权的,向审查协作办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审查协作办报审批机关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向境外机构或个人许可、转让与质押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查协作办申报,由审查协作办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品种权的归属;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品种权归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非职务育种,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归共同育种者所有。
第九章 侵权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未经品种权人或权利人的许可,对其授权品种进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活动视为侵权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证明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状态的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款第(一)至(三)项所标记的品种;
(五)生产或者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
(六)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品种权的品种称为授权品种;
(七)伪造或者变造品种权证书、品种权文件或者品种权申请文件;
(八)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涉嫌侵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进行检测或认定。被检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第六十条 侵权损失合理额度的认定:
(一)评估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市场价值;
(二)参照该品种权许可使用费进行合理评估;
(三)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侵权人与该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相关文件,查看该授权品种的销售收入;
(四)因侵权人销售该授权品种,扰乱了品种权人或权利人的市场推广销售,对比参考品种权人或权利人对该授权品种的销售额。
在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经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请求,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建总人数不少于3人的单数专家组对以上4项所述的认定结果提出专业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一条 存在第四十三条侵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及收获材料,封存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存在侵权行为的,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依据第六十条侵权损失合理额度的认定进行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可以根据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行为属实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纠正和公开道歉。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罚则
第六十四条 存在恶意侵权行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将相关主体及主要负责人的失信信息归集至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示系统,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六十五条 侵权人对同一品种权人恶意侵权行为达2次以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对侵权人进行品种权筛查,由审查协作办协助办理。在品种权筛查过程中发现造假、欺诈、侵权等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特异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至少有一个特征或者特性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品种。
(二)一致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的特征或者特性除因繁殖方式导致的可预期的变异外,群体内个体间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表现一致。
(三)稳定性,是指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四)品种是已知最低一级的植物分类单位内的单一植物类群,无论是否满足授予品种权的条件,该植物类群能够通过由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决定的性状表达进行定义;能够通过至少一个上述性状的表达,与任何其他植物类群相区别;具备繁殖后整体特征特性保持不变的特点。
(五)已知品种是指公知或者公用的品种,包括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登记、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广泛利用的植物品种。
(六)授权品种是指符合品种保护授权条件,作为品种权标的的品种。
(七)繁殖材料是指用于繁殖的种植材料或者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八)收获材料是指从品种的繁殖材料,经过种植后获得的植物整体或者部分。
(九)育种者是指对新品种培育做出实质性或者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育种者。
(十)申请人是指向相关部门提出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十一)品种权是指依法授予符合品种保护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权利。
(十二)品种权人是指拥有品种权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十三)审查员是指从事品种权审查、测试等工作的专业人员。
(十四)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农民。
(十五)品种权筛查是指利用相关技术手段筛查侵权人的品种的遗传背景,清查侵权人已获得品种权的相关档案,对侵权人在申请品种权时是否存在造假、欺诈等行为进行核查,并对造假、欺诈、侵权等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十六)生物育种育成品种主要是指通过转基因、基因编辑技术育成的品种。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